员工在上班时感觉身体不适,下班后回到员工宿舍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行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
杨某某生前是某塑业公司的员工,在挤出车间工作,工作时间为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依次轮替。某日早上7点40分左右临近夜班下班时,杨某某在员工食堂吃完早饭便回到员工宿舍休息。晚上8点左右,因杨某某没有去车间交接班,工友袁某便到宿舍寻找杨某某,发现杨某某呼之不应,双脚冰凉。随后到场的120现场确认杨某某已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公安局出具的报案回执载明,杨某某死亡时间大约为下午4点左右。
通过民警走访调查,杨某某死亡当天早上和中午,杨某某的工友看见其在就餐时表现出食欲不佳、难受得捂住胸口等,还称下班后要去医院看病拿药,身体状态不太好。经过勘查发现,尸体没有明显外伤,无自杀迹象,怀疑是因病死亡。
某塑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杨某某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杨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款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杨某某的儿子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杨某某儿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杨某某是在即将下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宿舍休息后死亡的,其已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遂判决驳回杨某某儿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某儿子提起上诉。
重庆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即已明显身体不适,因临近下班时间,其延迟至下班后回到员工宿舍休息以缓解症状,符合常理。而员工宿舍本来就是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杨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杨某某的死亡事件,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上述规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死亡”的情形。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杨某某的死亡事件中,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和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条文的制定,是考虑到员工在正常工作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形,通常具有突发性、迅猛性和危重性的特点,其病情的变化让人猝不及防,或者即使经抢救也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情形虽不属于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但立法上将此作为“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体现了对非工作原因死亡的员工既特殊保护也作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有利于为员工提供劳动保障,也有利于抚慰死者家属的心灵创伤,减轻其遭受的痛苦和损失。
本案结合工友证言、体检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等进行综合评判,推定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已突发疾病症状,因临近下班时间,延迟至下班后回到员工宿舍休息以缓解症状,从而认定杨某某的死亡事件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的认定有助于厘清对视同工伤条文的正确理解和认识,从而进一步规范实践中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