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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人实际控制质押财产才能认定动态监管质押设立

    2016年4月起,浙江鸿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隆新材料公司)根据《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陆续向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营销公司)采购铜材,累计欠付货款3.6亿余元。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各方共同签订《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由鸿晟隆新材料公司、浙江泰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新材料公司)将相关货物质押给江铜营销公司,并交由上港物流金属仓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物流公司)存储监管,上港物流公司按照江铜营销公司指示监管质押财产,确保质押财产不低于2400余吨。同时,另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泰晟新材料公司将浙江省某处仓库(简称涉案仓库)出租给上港物流公司使用,仓库货物的装卸、进出库和日常保管由泰晟新材料公司自主进行,上港物流公司享有监管权并有权将相关质押财产的监管义务转委托给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仓储物的灭失、损毁及相关损失均由泰晟新材料公司全额赔偿,江铜营销公司知悉并同意上述安排。

      合同签订后,上港物流公司派驻两名工作人员到涉案仓库,并在涉案仓库内悬挂质押监管铭牌,每天向江铜营销公司报告质押货物进出库信息,但未掌握仓库钥匙。根据报送的进出库信息,涉案仓库内货物库存量在2018年10月之前均高于2400余吨,但截至2018年10月底仅剩余货物200余吨。

      之后,江铜营销公司起诉鸿晟隆新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等,并要求对涉案仓库内货物行使质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仓库内剩余货物作了财产保全,一审判决于2020年11月作出后,泰晟新材料公司又将全部剩余货物作了处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港物流公司未形成对涉案仓库内货物的有效控制,动态质押未设立。遂判决,鸿晟隆新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等,驳回对涉案仓库内货物行使质权的诉请。

      宣判后,江铜营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合同的具体约定、监管人实际履行监管义务情况及监管结果来看,监管人上港物流公司未实际管控涉案仓库内货物,质权未依法设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监管人上港物流公司是否对涉案质押货物具有足够的管领控制力。需要先说明的是,本案当事人采取的是“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交易模式。该模式下,设立质权要求的“交付质押财产”表现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由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委托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

        1.从合同约定看,相关合同为出质方占有支配质押财产提供了充分依据。虽然《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约定由上港物流公司代理江铜营销公司接收、保管、监管质押财产,但上港物流公司又在同期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明确,由泰晟新材料公司安排该合同项下仓库货物的装卸、进出库和日常保管等,并表示其有权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监管义务转委托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仓库租赁合同》未约定上港物流公司的监管权及其行使方式,反而明确仓储物的灭失、损毁及相关损失均由泰晟新材料公司负责等,再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可认定各方当事人已通过订立《仓库租赁合同》的方式,将上港物流公司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义务交由鸿晟隆新材料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后者可依据相关约定对库存货物进行较为自主的占有、支配和处分。

        2.从实际履行看,监管人对涉案货物未形成有效的管领控制力。根据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的特点,监管人可将质押财产的仓储、日常保管等具体事宜转委托他人履行,但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确保其对货物进出库保有相当控制力,以保证库存货物的重量或者价值不低于合同约定或者质权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线。涉案仓库与泰晟新材料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毗邻,上港物流公司仅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驻涉案仓库,又未控制仓库钥匙,且该两名工作人员仅白天到岗上班,晚上仓库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上港物流公司诉讼中亦表示,根据相关约定,其只对进出库货物进行表面查验和数据汇总,不能阻止泰晟新材料公司强行出库。综上,江铜营销公司与上港物流公司未采取足以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涉案货物的有效措施,不能认定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实质性的管领控制。

        3.从监管结果看,质押财产已全部被出质方处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和《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泰晟新材料公司先后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两次对涉案仓库内共计2000余吨的铜材进行处理,上港物流公司和江铜营销公司均未能有效阻止。该结果也表明监管人和质权人对涉案仓库内质押货物未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

      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及全案相关事实,可认定江铜营销公司和上港物流公司对涉案仓库内货物未能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本案未满足设立质权要求的交付要件。据此,应认定涉案质权未设立。

      本案案号:(2019)沪01民初180号,(2021)沪民终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