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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程序中先后受偿原则与比例受偿原则的适用

    多个金钱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时,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还是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应考量以下因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一份还是多份;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然后,根据不同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清偿。

      一、关于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199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在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六条(2008年修正时未修改)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针对被执行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区分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因其制定时间较早,有些规则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改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既修改了原来的规定,又增加了新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删除了《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至九十六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废止了参与分配制度,而是为了避免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冲突;而且修改时保留了第八十八条,成为修改后的《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通过对相关条文的删改,实现了与后来司法解释的协调。

      现行《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确定了财产分配的三种处理原则: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先后受偿原则;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比例受偿原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普通债权人原则上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

      可见,现行《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系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不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者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二者共同构成了对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一个债务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是否优先受偿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个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均负有金钱给付债务,有的债权人在申请执行之前已经申请财产保全,有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有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法院也许尚未采取执行措施。此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由于对相关规定理解不一,在实践中会产生不同的认识。

      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多份或者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而言,无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也无论是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还是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均不影响各债权人实现债权。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而当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费用受偿优先权、税款优先权、海商法规定的对扣押船舶的优先权等。但对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并无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

      其次,《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无担保物权的债权应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并不能因此认定首先申请保全或者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普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适用先后受偿原则必须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认为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观点,显然是对《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误读,忽略了对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一个债务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最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原则上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三、参与分配执行中“原则上”比例受偿的适用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分配制度中的受偿顺序没有沿袭修改前的《执行工作规定》第九十四条的比例受偿规定,而是规定“原则上”按照比例受偿。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在坚持比例受偿的前提下,对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予以适当优待,剩余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还有观点认为,优待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在于:第一,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创设了一个法定优先权。在缺乏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创设法定优先权的合法性存疑。第二,与参与分配制度的原则相悖。该制度旨在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时各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第三,会带来其他问题。实践中,有些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好确定谁是首先申请的债权人。如果优待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为执行人员权力寻租提供空间。

      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参与分配的专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适用“原则上”比例受偿时,对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是否优待、如何优待,应结合具体案件而定。有些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为了查找财产线索,会付出大量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和更大的法律风险。当其能够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为查找财产线索支付必要费用时,可以考虑适当优先扣除该必要费用,然后对剩余部分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当其查找财产线索支付的必要费用难以准确量化时,法院可直接将受偿比例向该债权人适当倾斜,这样既能遵守“原则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也可保护债权人查找财产线索的积极性。

      四、“执行转破产”未果时受偿原则的考量

      《民诉法司法解释》在区分被执行人是否具有破产资格的基础上,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分别规定了不同处理方法,来解决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即公民、其他组织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企业法人通过破产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基础上的移送破产制度,即执行转破产制度,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启动方式的规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即适用企业破产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往往缺乏申请破产的动力,致使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执行法院只能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与《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原则基本一致。这样可通过限制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来“倒逼”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后的债权人去申请破产。

      综上所述,无论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在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申请执行人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应依法先行移送破产,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按照财产保全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当然,无论先后受偿还是比例受偿,均应先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