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则是“静态司法”与“动态司法”相互结合的产物,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升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成效,具有重要作用和积极意义。当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现状不容乐观,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在审查和执行程序中认识不统一,学术界也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社会大众也时有质疑,从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工作运行现状:不断完善的制度规范与越来越少的适用率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法院有义务无条件地执行没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能够就经过公证具有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该通知规定公证机构只能对满足该通知第1条规定的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执行力,同时第2条明确了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2006年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又进行了确认,再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法律效力。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并且对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作了细化。
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管辖、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担保债务强制执行公证效力、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的权利救济、实体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已经具有充分的立法体现和法律支撑,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情况却并不理想。
据相关部门统计,2018年(截至10月31日),我国法院系统新增各类执行案件超过4556689件,其中民商事类执行案件占比70%, 达到3206649件,而就公证债权文书直接申请执行的案件则只有大约64133件,仅占比2%。具体到河南省焦作市,2018年(截至10月31日)全市法院新收各类执行案件12255件,其中民商事执行案件约9702件,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直接申请执行的有513件,占比4%。
可见,无论是全国还是焦作市,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量都偏少,如此低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适用率显示该制度正处于如同鸡肋的尴尬境地。我们必须重新检视该制度的顶层设计,并尽快强化对该制度的研究,以期充分发挥其积极功效。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设计与运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范围规定不合理
2000年《联合通知》对执行范围进行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当前法院和公证机构主要依该通知来确定执行范围,可见我国并没有对所有的文书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只对其中的部分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目前,各界人士对于执行范围的争论和探讨从未停止,关于担保合同和双务合同是否属于执行范围更是意见不一。在担保合同能否被纳入执行范围问题上,法院系统与公证界也存在着巨大的分歧。虽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6条对担保债务强制执行公证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然不能清晰地解答担保合同究竟是否属于《联合通知》第2条第6项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执行证书的存废存在不同看法
公证执行证书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要件之一,根据《联合通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首先需提交公证书,其次还要提供公证执行证书。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证书制度的运行并不顺利,效果也不理想。主要问题在于,为了确保公正,法院要求公证机构必须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本身以及债权文书履行等是否存在疑义,在确定无疑义时方可签发执行证书,法院坚持保留执行证书。而公证机构则认为要求其履行前期审查义务实在是强人所难,不易完成。毕竟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而非裁判机关,更非强制机构,难以完成法院所要求的二次核实。
(三)公证债权文书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不佳
笔者对焦作市各基层法院从2016年至2018年受理的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的3159个案件进行调研,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受案量逐年上升,3年平均年增长率达29.62%;而案件执结情况却并不尽如人意,执行完毕实现公证债权文书所记载债权的比例逐年下降,分别占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总量的29.35%、15.32%、9.16%。
三、完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
(一)适度扩大执行范围
将双务合同与担保合同纳入到执行范围内,既有法理基础,也有立法依据,更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双务合同是否应纳入执行范围方面,笔者认为,表面上看,双务合同确实比单务合同复杂,但是“复杂”的双务合同不一定就“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两者不可同日而语,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双务合同也是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这点需要在相关规范中予以明确规定。
就是否应赋予担保合同执行效力,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明确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存在问题时,可同样赋予作为附合同的经过公证的担保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该批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潮流,具有积极意义,应将担保合同纳入执行范围,而且也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6条虽然对担保债务强制执行公证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然不够明确,建议直接规定担保合同属于 “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以减少司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二)完善执行证书审查制度
解决执行证书存废之争的问题,关键不是应不应该废除执行证书,这点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3条已经得到了明确的肯定回答。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提交执行证书的前提下,现在的问题已经转化为如何合理界定公证机构的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在处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时,首先应确认对方当事人有无疑义,这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本质必然要求。但当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时,不应将审查义务设置过高。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为确保债务人能够及时表达异议,应当提前通知债务人,征求其对债权人执行申请的意见,如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不能提出合理性异议,公证机构方可签发执行证书。
(三)提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率
法院应与公证机构加强合作、沟通,建立联席机制,协同配合,共同提高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率。此外,法院如发现公证机构存在问题与疏漏时,可向公证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帮助公证机构不断提高公证文书质量、规范公证程序。最后,明确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角色定位。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上,应该适度作为,严格把关。在法院内部机构设置方面,笔者建议坚持审执分开原则,由执行机关内设的裁决机构负责对文书等进行必要的审查,由另设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在执行部门裁决机构负责审查时,原则上应以合议庭形式进行,并采取听证方式,有时还须调阅公证卷宗,确保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实现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