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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

    黄某通过重庆卓冠公司的居间服务,向四川盛源公司出借现金1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四川盛源公司仅归还5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黄某委托重庆卓冠公司和出借人代表李某处置抵偿品后,将所得价款退还给出借人黄某。嗣后,重庆卓冠公司、李某与四川盛源公司、四川佳诚公司等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用四川佳诚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房产项目的住房七套作为对包含本案5万元借款在内的共150万元债务的抵偿,并约定四川佳诚公司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后即代表四川盛源公司已付清所有债务,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作废。黄某提起诉讼,请求四川盛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其5万元借款本息,四川盛源公司则辩称,根据《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原借款协议全部作废,对黄某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四川盛源公司清偿债务的房屋产权并未过户到李某名下,清偿行为未完成,遂判决由四川盛源公司偿还黄某借款5万元本息。

      四川盛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盛源公司清偿债务的房屋产权并未过户到李某名下,即使双方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有协议签订即视为原债务消灭等内容,但清偿行为并未完成,原借款债务实际依然存在,四川盛源公司仍应承担有关债务的清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盛源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黄某委托李某、重庆卓冠公司与四川盛源公司、四川佳诚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并明确约定原借款协议作废,故双方之间构成债的更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应按《债务抵偿协议》履行其义务。黄某诉请之债因债的更改而归于消灭,故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某与四川盛源公司之间是否因《债务抵偿协议》的签订而消灭旧有的借贷债务。

      1.案涉《债务抵偿协议》对黄某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代理包含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四川盛源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黄某出具客户承诺书,委托重庆卓冠公司、李某全权处置抵偿品后,将余款退还出借人黄某。且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黄某知晓四川盛源公司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并同意该方案。故,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重庆卓冠公司和李某在黄某的授权范围内,与四川盛源公司、四川佳诚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对被代理人黄某发生法律效力。

      2.案涉《债务抵偿协议》性质上属于诺成性合同。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履行。实践中,从时间上划分,既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又有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是以诺成性合同为原则,实践性合同为例外。以物抵债协议在合同法的体系中是无名合同,法律未明确规定其系实践性合同。因此,此种情况下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该协议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黄某委托重庆卓冠公司、李某与四川盛源公司、四川佳诚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包含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3.涉《债务抵偿协议》构成债的更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债务抵偿协议》明确约定了“签字盖章后即代表甲方(四川盛源公司)已支付清所有债务,三方于2015年11月8日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全部作废”的内容。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一经签订,旧有的四川盛源公司对黄某债务即告消灭,产生新的债务是四川佳诚公司负责向李某过户案涉房屋,性质上应当属于债的更改。换言之,即使四川佳诚公司未履行过户房屋的义务,黄某也失去了要求四川盛源公司清偿旧债务的权利。

      本案案号:(2016)渝0151民初1071号,(2016)渝01民终字第6521号,(2017)渝民再1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