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于2008年11月将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曾于2008年12月16日发函要求施工单位在15日内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后未再主张过权利。2016年,建设单位起诉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施工单位称,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拒绝履行。
笔者认为,建设单位该项请求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施工单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
1.从该项义务的性质来看,具有法定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施工单位该项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强制性事项,具有法定性,不因时间经过而免除。
2.从该项义务的内容看,非以财产给付为主要内容。施工单位的该项义务虽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但并非以财产给付为主要内容,而应属于行为给付范畴,现行法律对行为给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未规定,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适用系对权利人胜诉权利的排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行为给付请求权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应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情形之外。
3.从该项义务履行的作用来看,是确定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投入使用的必要条件,是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物权的必要条件。如允许适用时效抗辩,则会导致已经完工的建筑工程,因时间经过而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进而无法取得物权,使得建筑工程长期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影响建筑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
4.从该项义务履行的社会价值来看,具有公益性。如施工单位以诉讼时效抗辩拒绝履行竣工验收、并协助办理备案手续的义务,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手续来予以确认,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从判断,而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公益性。
5.从该项义务的履行主体来看,具有不可替代性。竣工资料不仅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也是建设单位今后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检测、维修保养、排查隐患等安全管理所必须,且施工单位所持有的工程竣工资料,建设单位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