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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用

    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在生效裁判确认了其优先权后,就其优先权客体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还是案外人申请再审来寻求诉讼救济,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论,笔者就此作一简要分析。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则界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执行的诉讼。案外人并不认为原裁判错误,而是主张其享有权益能够对抗裁判的执行。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或未参加原审的案外第三人认为原裁判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的针对原裁判的新诉。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所针对的对象上,前者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而后两者指向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执行标的)为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争议,与生效裁判无关,故适用该制度对案外人的救济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会产生重叠适用的情形。

      因此,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进一步的诉讼救济方式应当根据其是否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本身提出异议而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仅是执行标的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前提,就强制执行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判;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且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错误的,则构成“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虽然理论上讲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案外人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案外人对优先受偿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的诉讼救济程序类型化分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一般而言是明确的,但在担保物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依据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裁判生效后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此所提异议究竟是否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界限模糊,导致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主张,已经涉及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属于与原裁判有关的事项,实系认为原裁判认定优先受偿权成立错误,故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依据并不涉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民事权益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成立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民事权益,不论是否对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造成实质影响,均独立于执行依据诉讼标的和裁判范围之外,属于新的实体请求,与原裁判无关,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

      笔者认为,实践中,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与案外人据以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成立时间有先后不同,对相关权利(益)能否有效设立以及是否具有对抗力影响甚巨,故应当以此为标准区分具体情形加以分析。

      (一)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设立后,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的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能否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类型的多样化,故此处所说的“处分”并不对应物权法中的处分行为,而是包括了所有权等权属转让、担保物权设定以及出租等行为。

      1.执行依据确定后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的

      由于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发生于执行依据确定后,执行依据当然不可能对因该处分而形成的相关权利(益)作出任何评判,故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主张与执行依据本身无关,进而其欲排除执行的诉讼救济途径应是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依据确定前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的

      如果执行依据仅对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进行了确认,而因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该权利客体的买卖、担保或租赁与该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执行依据并未涉及买受人、担保权人或租赁权人的权益与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关系。此时,对于是否存在排除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其他权益以及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位,并非执行依据所认定或裁判的内容,事实上要求在该案中审查存在于执行标的上的所有权利(益)也是不现实、不可行的,故应当视其以该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因此,案外人针对该财产主张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并非是对生效裁判本身的异议,故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加以处理。

      而如果执行依据已经对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成立后被执行人处分执行标的的争议问题作出裁决,并认定优先受偿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则买受人、担保权人或租赁权人要么应当是参加了该案诉讼的第三人,此时其实系该案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其不能再作为执行异议中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因此并非本文所要探讨的情形,与本文的最终结论无关。要么则属于未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如其有独立请求权,则其地位相当于原告,笔者倾向于认为其异议实系对生效裁判存有异议,故应通过申请再审而非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为宜;如其无独立请求权,则执行依据并不会直接对其享有权益的标的作出裁判,但并不排除在执行程序中将其享有权益的标的作为执行标的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其与其他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并无不同,当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诉讼救济。

      (二)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设立的

      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房屋等不动产出卖人(被执行人)将不动产出卖给案外人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时又为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出租人(被执行人)将不动产出租给案外人后又为出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出卖人(被执行人)将不动产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又为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受偿权,产生于承包人承揽工程并开始建设之时,不会晚于建设工程或所建设的不动产被处分之后,故不符合此情形。金钱质权人系对特定账户中的金钱享有质权,而金钱权属转移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故亦不会存在于此情形下。至于留置权人申请执行与案外人的权利冲突,实践中则极少发生。

      1.执行依据对优先受偿权成立作出认定的

      此时,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并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实际上涉及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由于执行依据已经就担保物权作出了认定,故担保物权善意取得问题已经被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效力所及,异议人实际上系该案的当事人,应当受执行依据的效力羁束,故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当然不可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并非本文所要探讨的情形,与本文的最终结论无关。

      不动产出租人(被执行人)将不动产出租给案外人后又为出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此时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据此,对于案外人是否与被执行人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关系形成的时间,影响对租赁权人能否排除去租约拍卖,故租赁权人提起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并非对抵押权成立的异议,因而也并非对执行依据存有异议,自不应通过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来寻求救济,对其可考虑赋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不动产出卖人(被执行人)将不动产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又为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案外人系抵押权人,其仅享有对抵押物被执行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并非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依据未涉及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成立的

      基于前述,这里的民事权益主要是指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既然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成立于优先受偿权客体被处分之后,则执行依据应当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以及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成立等问题作出认定,这可能会涉及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事项,此时该执行依据却未予涉及,案外人又对优先受偿权成立提出了异议,可见,其异议实质上系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因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办理。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如果既主张原判决、裁定认定优先受偿权成立错误,同时又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则不应笼统地以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为其前一主张固然因涉及生效裁判是否错误的问题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但后一主张却并不依附于前一主张并且仍然存在成立的可能,而且后一主张确实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此时仍应对其后一主张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