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为乙向丙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为乙向甲提供反担保保证,本担保、反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后甲于借款到期5个月向丙履行了保证责任,并于借款到期后9个月诉请丁承担反担保责任。
【解析】
反担保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反担保保证的特点决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债务到期日起算无效,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据此,所谓反担保保证,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的,是指以本担保的担保人在向主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得向主债务人行使的追偿权为标的而提供的保证担保。与本担保保证相比,反担保保证具有如下两个特点:其一,本身也是一种保证,有关本担保保证期间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反担保保证期间;其二,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追偿权,权利人为本担保人,追偿对象是主债务人。
由第一个特点可知,反担保保证期间与本担保保证期间的性质相同,同属除斥期间,因此根据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反担保保证期间是指反担保保证人在所担保的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容许本担保人向其主张反担保责任的最长期限。言下之意,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即为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日。而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时则应当以追偿权得以行使之日亦即本担保人向主债权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为准,这就意味着反担保保证期间不能早于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否则与保证期间的法律内涵相悖。
由第二个特点可知,在反担保保证成立之初,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存在,担保标的处于或然状态,仅是当事人约定,若将来本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则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言下之意,设立反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本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因此,反担保保证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追偿权成立,而追偿权成立需以本担保人向主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基础,这也意味着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不能早于追偿权的成立,否则与反担保的设立目的相悖。
综上,因本担保人追偿权的取得发生于本债务到期之后,故以本债务到期日作为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日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