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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之界定

        案情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赵英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红星里73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河西区政府申请公开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造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对原告作出《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所提申请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您申请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造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部分不予公开。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获取途径:请查阅征收现场触摸屏,携带身份证明和有效的权益证明到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洪泽路交口(征收指挥部)或者河西区黑牛城道北侧起重宿舍平房旁(征收指挥部)内查阅。被告于同年4月24日将《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答复。被告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被告对于原告申请的信息因个人隐私部分不予公开的理由确属不当,但并不影响向原告公开其申请信息的结果。故判决驳回原告赵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英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主动公开,向被征收人公布。被上诉人作出《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称涉及个人隐私部分不予公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评析

        本案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准确的判断当事人所申请事项属于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以及如何正确适用法律。

        1.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该信息并不明确,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包括总体发放情况和各户的具体发放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河西区政府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而不能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断。而本案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要求的是两项内容,即该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总体发放情况和分户的具体发放情况。针对这两项申请应分情况讨论。

        2.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分户发放情况的法律适用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由于该条例是2008年实施的,而此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是“征收或征用土地”及“房屋拆迁”情况,并不适用于征收条例中“房屋征收”之情况。2011年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这是对房屋征收工作中的信息公开做的特别规定,因此房屋征收分户补偿情况属于河西区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应当由河西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主动公开。在本案中,河西区政府告知的该政府信息获取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即:请查阅征收现场触摸屏,携带身份证明和有效的权益证明到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洪泽路交口(征收指挥部)或者河西区黑牛城道北侧起重宿舍平房旁(征收指挥部)内查阅。

        3.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总体发放情况的法律适用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其他都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按照法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总体发放情况不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当事人如果需要该信息,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获取该信息,在案件审理中河西区政府提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尚未完成房屋征收工作,总体发放情况并不存在,因此河西区政府则应在查明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答复。

        本案案号:(2015)二中行初字第3号,(2016)津行终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