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8日,被告南昌市平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平发公司)与原告刘某等六人签署一份《出售土地付定金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平发公司)将位于湾里区盘垄路21号土地[土地证号:洪湾国有(2010)276号,宗地面积86亩]东面约26亩工业用地出售给乙方(刘某等六人),价格每亩35万元,乙方预付60万元作为购地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将相应位置的土地出售给乙方,面积以土地局测量为准。协议签订后,刘某等六人依约分别支付平发公司定金1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交付土地,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某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湾里区盘垄路21号东面约26亩工业用地中的大约4.96亩土地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明确宗地面积和四至,并提供合法机构作出的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原告提供的受让土地分割图系其自行制作,该分割图上表明原告受让面积为4.96亩左右,数字不确定;四至说明不明确不规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湾里区盘垄路21号东面约26亩工业用地中的大约4.96亩土地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达到具体明确之要求,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将位于湾里区盘垄路21号东面约26亩工业用地中的大约4.96亩土地交付原告”之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至于诉讼请求如何才能达到具体之标准,法律难以做到统一规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之要求有助于避免裁判之后纠纷的再次发生。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一般涉及一个或者多个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通行、用水等关系,如果地上存在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还涉及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通风、采光、日照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等设施关系。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分割转让合同时,不将宗地面积以及宗地四至明确下来,极易在日后土地使用中引发新的纠纷。本案被告平发公司将86亩土地中的约26亩转让刘某等六人,由于宗地面积、四至不甚明确,假定法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在日后的土地使用过程中,作为转让方的平发公司与作为受让方的刘某等六人之间,以及受让方的六人内部之间,土地使用过程中的相邻关系纠纷均易产生,有悖于司法裁判定分止争功能的本来含义。
2.在诉讼请求不明确情形下,当事人提出将宗地面积的测量及宗地四至确定授权于土地管理部门主张,势必混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本案原、被告在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合同中约定,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测定为准,如果司法确认该约定,客观上产生的效果必然是将裁判生效后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土地测量的行政行为视为司法行为,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行使范围。并且,如果当事人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测量结果不服,又该如何处理?是否需要再次诉讼?这种情形极易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影响司法审判质效。
3.相关规定要求待分割转让的国有土地情况明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回复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分割转让形式的请示》解释,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转让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应当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当事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审批文件中,要求有委托测绘图和规划部门意见,同时还须缴纳测量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合法机构进行测量、绘制分割图,并符合整体规划。本案当事人自行测量和绘制宗地图,缺乏规范性与合法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达到具体之要求,同时也未到达合法性之要求,因而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6)赣0105民初88号,(2017)赣01民终8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