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姜某系某市滨河花园21号楼住户,因装修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21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姜某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起诉要求撤销备案证明。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住建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法院应当支持姜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且属告知性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故住建部门仅需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及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法律意义上看,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323项取消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审批,就此明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已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方式由过去的“管理主义”模式改为“裁判主义”模式。这种模式的转变反映在工程竣工验收上,表现为以前由政府通过专门机构确认验收结果发证,改为由各类主体确认结果报政府备案的工作方式,即“备案制”。
2. 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就其竣工验收合格的行为状态进行审核并将该事实予以记载备份,以供查考的行为。竣工验收备案作为一种行为不包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思表示,没有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只代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组织过竣工验收并且合格这一事实的认知与判断,是一种观念表示。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非专业工程质量评估机构,要求其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实质真实性承担查实义务不具可行性。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非是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完成,而是在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过程之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监理与质量监督来实现的。因此,对备案文件的审查应以行政机关的判断、识别能力为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可,不宜适用更为严苛的实质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