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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

    【案情】

    2007年12月3日,原告下东村民小组与被告赵九青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集体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赵九青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租金为21.8万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赵九青均按约履行了协议。2015年12月2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如其愿意继续承租,必须在2015年12月25日前重新订立合同,当时赵九青未作任何表示。2016年1月11日,原告提起排除妨碍诉讼,请求判令赵九青搬离租赁房屋。该案审理中,赵九青提供了2011年1月1日范林保(下东村民小组原组长)与其本人、靖江市港星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星公司)签订的《关于增加租房年限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前述租赁期限已重新商订至2035年。视此,原告撤回排除妨碍诉讼,于同年7月重新提起诉讼。原告主张,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增加租房年限的协议,仅是原村民小组组长范林保与被告赵九青及港星公司签订,并未经原告村民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依法应为无效协议。两被告则辩称,村民会议应通知全体村民参加,而非以户为代表,现尚有9户村民未通知,且会议内容也非讨论是否因租房事宜起诉赵九青,相应签名是以发放补贴名义诱骗村民所签,故案涉村民会议程序有严重瑕疵。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裁判】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铁生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虽召开村民会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村民小组会议召开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尚不能认定原告起诉两被告已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通过,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村民小组负责人以原告名义提起的本次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村民小组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群众自治性集体组织,属于特别法人。本案中的原告为村民小组,这使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

    1.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也予以认可。综上,在民事案件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

    2.村民小组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同时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必须遵循会议的一般程序。

    3.本案原告在会议召开程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原告村民小组负责人决定以原告的名义通过诉讼,请求法院确定范林保与两被告签订关于增加租房年限的协议无效时,虽召开会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村民小组会议召开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首先,有9户村民否认收到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通知,原告也自认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上述村民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义务。其次,被告赵九青否认村民小组会议的内容是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是否起诉赵九青为租房合同纠纷,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通知中,已明确此次会议内容中包含上述内容。第三,被告赵九青的母亲于秀兰不识字,会议记录在同意起诉赵九青的名单中,有人代于秀兰签名,原告也未能举证于秀兰同意起诉被告赵九青并授权委托他人代为签名。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参加会议人员的名单中存在一户有两人到会的情况,难以确定本次村民小组会议是村民全体会议还是户代表会议。第五,会议采取签名表决的方式,但原告在会议结束后,又通过入户的方式,15户代表签名同意村民小组就租房合同纠纷起诉赵九青,不符合当场进行表决的程序。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本案原告的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最终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案号:(2016)苏1282民初5083号,(2017)12民终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