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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部门对利害关系人查处申请的告知义务

     

        原告亓忠军以某煤矿占用耕地挖河行为致其财产损失为由,以信访形式要求山东省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其举报的占地挖河行为作出处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新泰市人民政府先后要求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原告。2014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你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新改河道于2005年6月20日开始动工,10月底竣工。新改河道总长度557米,宽8米,共需占地6.7市亩……”

        原告认为,《告知书》无实质内容,系敷衍搪塞原告,被告行为“导致法院无法作出正确判决,原告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处理职责。被告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予以答辩。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占地挖河行为既未立案查处,亦未告知原告不予立案查处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权、申辩权,其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作出答复。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关于受案范围

        原告以信访形式举报土地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是原告作为挖河行为的受害人,要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申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新泰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调查核实并答复原告的行为,是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对被告发出的行政指令。据此,被告应当对原告举报的挖河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当予以处理,以及具体的事实、理由、依据明确告知原告。然而,被告作出《告知书》,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但未对原告举报的占地挖河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认定,更未对该行为是否应予处理,以及不予处理的理由作出说明。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申请的拒绝。本案虽然从形式上属于信访事项,但由于被告系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原告信访举报的目的,是企图通过被告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实现保护其财产权利的目的。原告作为挖河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请求具有法定职责的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受案范围条件。

        2.关于原告资格

        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指能够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进而作出相应裁判的主体条件。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是其合法权益,且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则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导致法院无法作出正确判决,原告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而挖河行为违法与否是否影响原告请求民事赔偿是民事诉讼而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不宜对原告上述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评判,进而无法排除原告与被告不作为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作为挖河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占用耕地挖河行为,请求土地行政部门予以查处,有着不同于一般举报人的特殊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3.关于被告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理由是否正当

        行政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有权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并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据此,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得力措施,切实落实行政参与原则,确保行政相对人行政参与权的实现。行政机关不但在作出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且在受理利害关系人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如果不能满足申请人的申请,也应当告知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权、申辩权。

        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执行土地管理法,进行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收到上级行政机关转办的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占用耕地挖河行为的申请,并且在上级行政机关明确要求其答复原告的情况下,如果认为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原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权、申辩权。但经原告多次信访,上级行政机关多次督办,被告一直未对挖河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予处罚予以明确告知、答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只是说明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但未对挖河行为是否违反土地法律,以及是否应当予以处罚作出明确回复,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被告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本案案号:(2015)东行初字第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