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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交付面积超约定40%,购房人要求解除合同获支持

        法律规定房屋交付面积可存在3%的误差,但当事人约定除外。现当事人约定按实测面积交付,如实际交付面积与最初约定面积超出40%,还能否机械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呢?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维持一审判决: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海安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893760元并支付利息174601.29元。

        交付面积竟超40%

        2010年初,黄某看中了海安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安县城通榆北路的一处营业用房。几经商谈,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达成认购协议书,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最终以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审核的建筑面积为准。总价款1276800元,分期付款,第一次支付893760元,办理房产证前支付383040元。房屋于委托经营三年期满后交付。黄某如不能按期支付房款及该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按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黄某将房屋委托该公司租赁。

        2010年1月27日前,黄某分四次支付给该公司首期房款合计893760元。

        2014年3月26日,经专业测绘公司测量,黄某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96.07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的40%。海安某公司要求黄某按照合同约定,以测绘面积为准,支付剩余房款。

        黄某则认为,房屋实际面积与当初合同中约定的相差太大,完全超出了自己的承受范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现场各执一词

        双方协商未果后,2015年6月23日,黄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海安某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93760元,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265271.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黄某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面积约140平方米,但计价面积为196.07平方米,误差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致使原告无力购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房屋的结构、面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海安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购房面积是不确定的;双方约定原告所购房屋面积以有权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被告要求原告按测绘面积支付剩余房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已经交付并由原告出租,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案所涉房屋系被告建设的商贸城中的一部分,该商贸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用途为“商业”。被告已办理了商贸城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案涉房屋公摊系数为0.584512。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房屋面积约140平方米,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购买约140平方米房屋的合意。被告要求原告接受其交付的196.07平方米的房屋,不符合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继续履行对买受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也有违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的自愿原则。案涉房屋为被告所建设,其应当掌握该房屋的真实面积状况,其在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导致合同相对人认知错误,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交易原则,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海安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房产商可能构成强买强卖

        承办该案的法官说,不加限制地采信合同约定可能构成强买强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对交付房屋面积存在约定,本着约定优先原则,交付房屋的面积可以超出3%,但超出的范围逾越买方订立合同时的主观预测范围和客观承受能力的,卖方不愿无偿交付相应面积的,实质上是将其意志强加给买方,背离合同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强买强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受害人——房屋购买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