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孙才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擅自将标的物拆毁,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孙鸿桂早年迁居香港,1994年回乡探亲时出资27500元委托其侄子孙才恩在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开发区购地建房。孙才恩接受委托后,在霍邱县岔路镇开发区购地建门面房两间、后小房两间及院落。房屋建成后,经孙鸿桂许可,由孙才恩一家居住。其后,当孙鸿桂打算回乡养老居住时,孙才恩拒绝将房屋交还,双方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2007年8月,孙鸿桂为此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孙才恩将房屋及院落交付孙鸿桂。判决生效后,孙才恩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孙鸿桂遂向霍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霍邱县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孙才恩在2012年6月30日前迁出房屋,但孙才恩不仅不履行,还威胁执行人员,使得案件执行陷入僵局。2014年年初,孙才恩竟擅自将房屋拆除,在原址上重新建房,导致执行标的物灭失,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因孙才恩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其抓获。2015年1月8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对孙才恩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才恩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交付他人的房屋拆除,致使执行标的物灭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对其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孙才恩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交付房产,但其不仅拒绝、阻碍执行,甚至将房屋拆除,另建新房,直接导致标的物灭失,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孙才恩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2
王开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后,将房产解封出售,但将所得款项挪作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郭修朴与王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开峰归还郭修朴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王开峰仅归还50万元。郭修朴遂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查封了王开峰与案外人黄竹君共有的房产一套。2013年4月,王开峰与申请执行人郭修朴协商,王开峰与黄竹君承诺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执行款。经郭修朴同意后,执行法院将该房产予以解封。但在申请抵押贷款过程中,王开峰因信用记录不良未能成功办理。2013年7月,在未获得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王开峰擅自将该房产以350万元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被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及开支。因王开峰名下无其他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王开峰规避执行、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王开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2015年3月1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开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王开峰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20万元欠款。3月30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开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部分履行了执行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开峰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开峰名下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用于履行其与申请执行人郭修朴借款纠纷执行案的财产。其请求法院解封后,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本应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将款项用于了其他开支,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3
郭金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有200余万元的收入,却拒不履行21万元的法定义务,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对刘红利诉郭金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郭金欣归还刘红利2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郭金欣未履行义务,刘红利向宁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陵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郭金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郭金欣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郭金欣自2013年以来相继在河南省商丘市公交公司御景新境界、运河景苑、康城花园等工地承包建筑工程,获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后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在商丘市某咖啡馆内将郭金欣司法拘留。拘留期间,执行人员反复做劝导工作,动员郭金欣还款,但郭金欣仍拒不履行。宁陵县人民法院遂以被执行人郭金欣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2014年12月16日,宁陵县人民法院对郭金欣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郭金欣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郭金欣与刘红利在案件审理期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刘红利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郭金欣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郭金欣获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21万元还款义务,但其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郭金欣在被执行法院司法拘留期间,能及时悔悟,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能不会被移送追究刑事追责。正是由于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误判了形势,最终被严格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4
李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转移名下存款并购置豪华汽车,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王清晨委托李超办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套房产的房屋买卖及产权转移手续。同年5月,李超将该套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收取购房款68万元,但未交付王清晨。王清晨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超返还王清晨购房款6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超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清晨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李超发出履行通知,并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其来法院谈话,李超接到通知后均未前往。2012年3月15日,李超在委托律师到法院接受谈话的当天,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中26万余元存款提现,并于当年9月以个人名义购买宝马K33型轿车一辆,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后执行人员多次联系李超并寻找其下落,均无收获。2014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李超提取存款购置豪华汽车、逃避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对李超以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李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将68万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超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超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被执行人李超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到法院接受谈话,亦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将其名下银行存款取出购置豪华汽车,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李超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68万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但由于其逃避执行情节严重,仍被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属于罚当其罪。李超为其失信和抗拒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5
郝富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处置名下财产后予以转移、隐匿,逃避执行近十年,被立案侦查后全部履行到位,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郝富荣雇佣的司机郝德清驾驶郝富荣所有的甘D13248号重型货车,在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引娥左下肢截肢、右下肢大腿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驾驶员郝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张引娥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郝富荣和驾驶员郝德清赔偿有关损失。2006年1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郝富荣、郝德清连带赔偿张引娥各项损失共计490977.43元。判决生效后,张引娥向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郝富荣于2006年4月支付6.7万元后即长期下落不明。
执行法院后来经调查了解到,事故发生后,郝富荣曾于2005年6月22日从中国人保白银分公司转账领取保险赔偿款218686元,其中含第三者损失16万元;同年6月28日,郝富荣将肇事货车以1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执行法院研究认为,郝富荣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于2014年11月将有关线索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将郝富荣列为上网追逃对象,并迅速将其抓获。慑于法律威严,郝富荣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前,将剩余未履行的528012元赔偿款全部支付。
2015年2月9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郝富荣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郝富荣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郝富荣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与驾驶员共同对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还将肇事车辆予以转卖,携款隐匿行踪,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郝富荣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时间长达十年,终究不能逃脱法律对其应有的制裁。
案例6
刘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至其亲友名下逃避执行,被移送侦查后将全部款项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9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胡亚琳、付珍诉被告曾志杰、刘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曾志杰、刘平连带赔偿胡亚琳、付珍经济损失109044.66元。同年11月10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胡亚琳、付珍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但曾志杰、刘平一直不予履行。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刘平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芭蕉村新屋组的房屋因征地拆迁可获得一笔征收款,刘平为逃避连带赔偿责任,先后二次将其应分得的121234.4元征收款转移至其兄长刘南江名下,致使该案无法执行到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调查了解到上述事实后,以刘平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4年9月28日,刘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平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采取隐藏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应付的执行款项全部履行到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刘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刘平显然具有履行能力,但其采取隐匿、转移财产至其亲友名下的方式,逃避应承担的交通损害赔偿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刘平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后,促使刘平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刘平也因具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被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效果良好。
案例7
徐云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以办年审手续为由,将扣押车辆借出后拒不交还,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抓获后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1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刘国太与被告徐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徐云峰偿还刘国太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云峰未如期履行义务。2013年7月3日,刘国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云峰的银行账户、房屋、土地、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有苏CWH856号昌河车一辆,遂应申请人请求对该车辆作出了查封裁定,并于2014年4月在新沂市高流镇高流街将该车依法扣押。2014年6月,徐云峰以被扣押的昌河车即将进行年审为由,申请将该车开出办理年审手续,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年审之后将车辆及时送回法院。新沂市人民法院考虑该车如脱审会降低价值,遂同意将车交给徐云峰办理年审。徐云峰将车辆开走后将车隐匿,经法院多次催要,拒不交还,导致该案无法执行。2014年10月,新沂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徐云峰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新沂市公安局对徐云峰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将其抓获。徐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隐藏涉案的苏CWH856号昌河车的事实。后该车被追回,移交给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徐云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云峰故意隐藏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履行了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徐云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徐云峰就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法院已扣押车辆借故开走后隐匿起来,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秩序,情节严重,必须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8
黄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被执行人擅自转卖已查封的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拒不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熊世滨与黄圣借款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黄圣归还原告熊世滨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黄圣未如期履行,熊世滨向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黄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其财产情况,但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2013年5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执行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找到黄圣,黄圣承认在东莞市大朗镇开办雪糕批发部,有5部送货车、2间冻库、250个冰柜及一些办公设备,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次日,黄圣随执行人员回到石城县,因黄圣一直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黄圣向执行法院表示愿意将其所有的雪糕批发部财产转让他人,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但黄圣回到东莞市后,未经执行法院许可,擅自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将被法院查封的全部财产以46万元转让,所得款项仅支付熊世滨5.3万元。之后,黄圣更换联系方式,躲避法院执行。
2014年8月,黄圣因故被东莞市大朗镇派出所拘留15日。石城县人民法院获此信息后,随即派执行人员将其从东莞市拘留所带回石城县。鉴于黄圣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决定再次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移交石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庭审理等环节,2014年12月30日,石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圣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黄圣起初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仍不悔改,在其财产已经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财产变卖,将所得款项大部分隐匿、转移,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被移送侦查起诉,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最终被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得到应有的惩罚。
案例9
冯家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24800元。诉讼中,法院依原告方申请,将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的5台开式固定台压力机、1台新型电动摆式剪板机、1付剪板机刀片裁定查封。调解书生效后,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不配合执行。经执行人员多方查找与做工作,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冯家礼将5万元偿还给申请人后,坚称公司已无偿还能力,表示已将公司不动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待贷款下发后再偿还欠款。2014年9月中旬,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反映称,冯家礼正私下处理公司财产。执行人员第一时间赶到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看,发现该公司大部分财产已不见踪影。后经调查取证,了解到冯家礼已将法院查封的相关设备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且未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9月28日,执行法院将冯家礼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将冯家礼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冯家礼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家礼作为被执行人柳州市开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执行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以15万余元的价格变卖,且拒不交出该款,致使柳州市永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无法收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典型意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是针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冯家礼明知执行法院已将该公司的相关设备查封,未经法院许可,仍擅自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货款无法收回,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应受到依法惩处。
案例10
李殿军妨害公务案
——被执行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行,并抢走执法记录仪,造成恶劣影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对张明俊与李殿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李殿军给付原告张明俊土地承包金4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李殿军未自动履行,张明俊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殿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李殿军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司法拘留。
2014年8月6日,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李某、郝某到农安县青山口乡江东王村后三道屯李殿军家中对李殿军实施拘留。李殿军被带上执法车后,借故要与其妻子说话,推开车门下车返回家中,执行人员李某跟随李殿军进屋。突然,李殿军拿起一把二十多厘米长的水果刀,对执行人员吼叫“给我滚”,同时持刀向其扑去,执行人员李某赶紧跑出,李殿军仍持刀不断追赶,途中执行人员随身携带的执法取证仪掉落,被李殿军抢走。由于李殿军暴力抗法,此次执行行动受阻,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后执行人员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李殿军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并于8月13日将其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李殿军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农安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殿军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及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均属于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行为。任何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故意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都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殿军对执行人员以刀相向,抢走执法记录仪,暴力抗法,触犯刑律,最终受到了应有的制裁,任何企图以暴力方式抗拒执行者均应引以为戒。